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118号

邵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邵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邵杰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古玩城的“点石”珠宝行,在选看饰品时趁店员陈某不注意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块翡翠挂坠(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同月20日,被告人邵杰携赃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翡翠挂坠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说明,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信���,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自首经过,被告人邵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杰到案后能主动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