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724号原告汪双。被告李福文。
原告汪双为与被告李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双、被告李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福文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23日,借条对利息、违约金、诉讼管辖、诉讼费等作了约定,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合计:4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福文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我认为利息过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竹马乡东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1份,待证双方利息约定过高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文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8日,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汪双借到人民币40000(¥肆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汪双与被告李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李福文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汪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庆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范益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