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1民初26号之一 原告吴一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陈一某,男,汉族,住址:(略)。 被告定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略)。 担保人王一某,男,汉族,住址:(略)。 本院在审理吴一某、陈一某诉定安县金坡地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账号21-45200104XXXXXXX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王一某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琼AXXXXX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一某、陈一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定安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账号21-452001040008535予以冻结(该账户只收不支),冻结期间为6个月。 二、扣押担保人王一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XX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由担保人王一某保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程作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