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03054号

郭斌诉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郭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斌诉原审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被上诉人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于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考虑到被告一直经营良好,而且借款周期不长就同意借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条后,原告指示其弟弟郭强向被告的对公帐户汇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156.491万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一,本案原告是郭斌,而汇款人是郭强,没有证据支持郭强是受原告的委托打款给被告,原���需要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郭强的关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借款的这个事情筹措了很长时间,只是在2012年3月14日打的借条而不是2012年3月14日找到原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不是200万元,双方原来商定借款35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双方商定抵顶原告和案外人郭强对被告的欠款,这200万元是先期借到的,被告就先打了200万元的借条,后期的150万元准备互相抵顶,但后期的150万元没有借到,双方就用这笔200万元来抵顶了双方的欠款,差额部分60余万元才是被告的欠款;第四,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不是200万元,实际打款192万元,对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案外人郭强打款给被告的实际数额是192万元;第五,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为2%,应当以证据为准,原告如果认为月利率是2%可以出具证据支持其主张;第六,原告称多次索要无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这里涉及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原���称多次索要应当出示证据,当今社会通讯业这么发达,快递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多种方式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索要,何况是200万元,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山向原告郭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斌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4月15日)”。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郭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9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安排其员工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对话录音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实际委托案外人郭强向被告汇款192万元,与借条中所载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92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9万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借款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应欠原告60万元一节,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交的对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均可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一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183万元;二、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18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600元(含案件受理费3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6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元。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10次,借款额为146.7万元,至2011年底被上诉人尚欠款未还。直到2014年底,双方多次协商与192万元互相抵顶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万元欠款。且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合计还款9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双方之间互有借款,互为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1万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1万元的逾期利息3万元整(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54万元。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冲抵,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这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断,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任何确认性质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无论是上诉人陈述的146万还是164万,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冲抵。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借条上虽然明确写明是200万元,但实际给付的为192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因此原审确定本金为19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存在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互相抵顶,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案涉借款与其他债务进行了抵顶。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短信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后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为60万元。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另外,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经济往来均发生在案涉借款借条出具之前,在被上诉��尚未偿还其对上诉人的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以借款人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借得大于被上诉人所欠债务数额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对此作出的解释,即原本打算借两笔款,用另一笔款项来抵顶双方之前的债务,但另一笔款项未能实际借得,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并不认可。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有相互抵顶的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