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078号原告张如堂。委托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会明。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如堂诉被告李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良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堂的委托代理人顾祖成,被告李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堂诉称,被告李会明是个体工商户,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复兴村开办废旧塑料加工厂,2003年3月,原告张如堂经人介绍在塑料厂从事破碎工作至今,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进行操作时,从作业平台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2、胸7椎体、胸12椎体骨折;3、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2016年1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如堂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985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如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如堂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曹某、沈某、李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张如堂、郭爱兰夫妇自2003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李会明开办的塑料厂工作至今;2、张如堂、郭爱兰夫妇从2009年至今,吃、住在塑料厂;3、2015年12月7日晚上5点50分左右,原告在塑料厂工作时,从作业平台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从地面到作业平台没有梯子和安全设施,必须从传输带才能上去。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1、2015年12月7日,原告被人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2、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36537.2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及所需费用。证据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开办的塑料厂在卧龙乡复兴村,属于城镇。证据七、照片,证明被告开办的塑料厂所在地属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凭证、幼儿园接送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证据九、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塑料厂无安全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证据十、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其他三人无赡养能力。证据十一、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有关票据,证明相关赔偿数额。
被告李会明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饮酒后违规作业,酒后身体平衡失效,导致坠落,造成受伤,所以建议按照原、被告80%对20%的比例进行划分;3、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有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认定;4、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会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会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会明对原告张如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原告张如堂对被告李会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会明对原告张如堂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二中证人已证明原告酒后工作,其他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为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八相互矛盾;认为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期间过长;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该组证据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物业公司、幼儿园无权出具居住地证明,居住应由公安机关管理;认为证据九中的照片不能反映传输车存在安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被抚养人,不能证明除原告外的兄妹可免除扶养的义务;认为证据十一只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其他的没有票据,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位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处打工,而且发生事故时均在场,其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而且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其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等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对其兄妹四人予以采信,但扶养是法定义务,与有无扶养能力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其他的费用按票据据实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明是个体工商户,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复兴村开办废旧塑料加工厂,2003年3月,原告张如堂经人介绍在塑料厂从事塑料破碎工作至今,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操作时,从离地面2至3米的作业平台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2、胸7椎体、胸12椎体骨折;3、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2016年1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如堂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门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6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预计4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的劳务关系也俗称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到被告处从事塑料破碎工作,报酬由被告发放,据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是雇员,被告应当是雇主,依据上述雇佣关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一般人均应注意到采取安全措施以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塑料破碎工作的人员,本应注意到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的可能发生的伤害,但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且是酒后工作,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在伤害事故中存在过失,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6537.2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2255.78元(24852元/年÷365天/年×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8681元/年×10年÷4人×20%)、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00(50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164.05元,由被告赔偿122614.83元(175164.05元×70%),余款52549.22元(175164.05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明赔偿原告张如堂的损失122614.83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92614.83元。
二、驳回原告张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