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洋,男,汉族,无业,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梁春英,女,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卜艳丽,女,汉族,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张宇,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利害关系人杨洋,男,汉族,无业,住梅河口市。申请复议人杨洋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虽然被执行人张宇涉案债务总额有法律文书确认,但财产情况仅对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和其中一台车辆进行了处置,一台车辆查封扣押后未作处理,另一台车辆查封产籍后未实际控制,无法执行,张宇财产总价值尚不清楚,以上事实不能认定张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杨洋提出被执行人张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另一被执行人赵玉杰无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杨洋称,被执行人张宇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80万元左右,而债务近200余万元,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一被执行人赵玉杰经法院调查核实,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复议人杨洋完全符合参与执行分配的条件,有权参与被执行人张宇的财产分配。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梅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吉05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裁决申请复议人杨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宇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103平方米砖瓦结构住宅、418平方米厂房及所属土地2014.80平方米使用权等评估拍卖财产。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梁春英、卜艳丽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张宇未按执行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张宇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103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418平方米厂房、机器设备及所属土地2014.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人杨洋持生效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张宇财产总价不足以清偿张宇全部债务为由,要求参与梁春英、卜艳丽申请执行张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财产分配,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梅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杨洋申请执行张宇追偿权一案有另一被执行人赵玉杰可以执行;张宇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即吉EH06**号高尔夫轿车一辆、吉EH19**号捷达轿车一辆、吉E189**号五菱微型客车一辆为由,认为杨洋的请求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驳回了杨洋参与分配的申请。杨洋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张宇欠梁春英、卜艳丽本金150万元、欠杨洋49万元,欠款总计199万元。已查清张宇财产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和车辆,其中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评估价为98.72万元,流拍价为71.77万元;其中一台车辆变卖3000元,一台扣押后未做处理,另一台有查封登记,但始终未找到车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执行法院对杨洋的异议审查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吉05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洋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清的被执行人张宇可供执行财产价值不足以偿还欠梁春英、卜艳丽、杨洋债务总额,杨洋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定要件。杨洋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刘 凤
审判员 林立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