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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861号

罪犯武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861号罪犯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