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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687号

周红军与张振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红军,张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687号原告周红军,男,1974年出生。被告张振伟,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军与被告张振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被告张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军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振伟用艾春禹的装花机在某连棉花场装花,艾春禹雇佣没有驾驶执照和驾驶经验的张芳操作装花机,同时原告给被告张振伟换工在车斗上踩花。中午2点左右,原告在踩花时,被装花机碰落在拖拉机的牵引架上后又跌落在地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艾春禹将原告送到农一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4椎体左侧横图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左侧腰背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已起诉艾春禹及驾驶员张芳,经法院调解,艾春禹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7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振伟辩称:原告受伤我认可,出事前我给原告装过花,我们之间换工是义务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还买了东西,护理了几天,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红军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一师医院住院费发票原件1张及门诊票据4张,证明:周红军于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9日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7022.81元;2、农一师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红军住院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误工148天;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周红军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本院(2016)兵0103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艾春禹、张芳已赔偿周红军70%的损失。被告张振伟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自己垫付了1000多元;2、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医院医嘱没有要求护理;3、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证据4认可,认为周红军已经对自己撤诉,自己不应该赔偿。被告张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张振伟质证,本院对原告周红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被告张振伟与原告周红军是一个连队的职工,二人在装花时各自为对方换工。2015年10月3日,张振伟要求周红军换工,为其到某连的棉花场装花时踩花。张振伟联系了在某连花场,艾春禹装花机的驾驶员张芳为其装花,自己在棉花场捡落在地上的棉花。周红军在车斗上踩花,张芳在操作装花机过程中不慎将周红军碰落到拖拉机牵引架上后跌落在地上,造成周红军受伤。装花机车主艾春禹得知后立即将周红军送到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周红军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普通饮食,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全休3月,1月、3月后复查X片。周红军的损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0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红军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10)级伤残。周红军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4416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614.81元。2、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兵0103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周红军与艾春禹、张芳达成赔偿协议,艾春禹、张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周红军在住院过程中,张振伟垫付费用1242.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周红军、张振伟、艾春禹、张芳之间的法律关系;2、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赔偿数额。

一、关于周红军、张振伟、艾春禹、张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周红军与张振伟之间系换工关系,所谓换工,是以各自向对方提供劳务活动作为交换,虽然不存在金钱给付,但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需要对方提供劳务活动作为交换,不是无偿的、无条件的帮助;而帮工是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完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本案中周红军与张振伟之间的换工行为实际上是雇主和雇员角色的互换,是有偿的,故张振伟关于其与周红军之间系帮工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振伟联系装花机的驾驶员张芳装棉花,装花机的车主是艾春禹,由艾春禹的雇员张芳驾驶装花机为张振伟装棉花,装花费按装棉花公斤数付钱,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张振伟与艾春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艾春禹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合同中因雇员张芳操作装花机不当导致周红军从高处摔下受伤,艾春禹、张芳系侵权人,应当赔偿周红军遭受的损失。张振伟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与艾春禹的雇员张芳口头协商装花时,未审查张芳是否具备驾驶装花机的资格和能力,在选任时有一定的过失,亦应赔偿周红军遭受的损失。综合张振伟和艾春禹、张芳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上艾春禹、张芳已赔偿周红军70%的损失,

本院认为张振伟承担周红军各项损失的30%。关于张振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振伟认为周红军已经对自己撤诉,不应再起诉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张振伟认为周红军的护理费没有出具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振伟辩称其给周红军买过东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周红军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6天×55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4416元(106天×136元/天)、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78614.81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振伟应承担23584.44元(78614.81元×30%),因周红军当庭认可张振伟垫付费用1242.61元,故应在给付数额中扣除。张振伟尚应支付周红军22341.83元(23584.44元-124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红军赔偿款22341.83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红军负担32元、被告张振伟负担194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南科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