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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执206号

申请执行人庄敏、XX胜与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敏,XX胜,徐敏,陈晓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3执206号申请执行人庄敏,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XX胜,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丁旗镇。被执行人徐敏,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丁旗镇。被执行人陈晓荣,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丁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庄敏、XX胜与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的房屋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的房屋一套(面积115.52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负责保管查封房屋,如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不得转移查封的房屋,不得对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限被执行人徐敏、陈晓荣在房屋被查封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处置查封房屋偿还申请人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