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040号原告许业文,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棚,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许业文与被告汤文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业文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汤文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业文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8.3万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时称出具欠条后,其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了2万元,现在只欠6.3万元。
被告汤文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结算后,我于2016年3月20日又支付了2万元,现只欠6.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汤文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转卖给他人。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3万元未付。被告遂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在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超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了2万元,其余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8.3万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经结算欠原告砂石款8.3万元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等事实无异议,现争执的是结算后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砂石款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结算后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支付的砂石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砂石款为6.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经查,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文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业文砂石款6.3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许业文承担250元,由被告汤文棚承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云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忠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