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横二路(原小市村)。法定代表人金卫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阳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逸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卫飞。上诉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阳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金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明公司一审诉称:阳明公司、天海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自2012年6月26日起由阳明公司向天海公司供应各类钢材,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071003.48元,金卫飞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后又发生五笔业务,至2015年5月28日,结欠阳明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94397.58元。经催讨,天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天海公司支付阳明公司货款4094397.58元;2、金卫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076.31元;4、天海公司、金卫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海公司一审辩称:对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了1076502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阳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销售合同中约定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合同约定的货款单价及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请求对于差价予以扣除;由于偿还能力有限,希望阳明公司给予充足的还款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卫飞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阳明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阳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天海公司指示要求向天海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1个月全额付现款(支票或现金),逾期违约金按每吨5元计算。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天海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共结欠阳明公司货款4071003.4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计111102.57元。天海公司在两份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金卫飞在两份对账单的担保人处均予以签字。2015年1月20日对账后,阳明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又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往来,累计钢材款金额为623394.1元。阳明公司已就上述钢材款向天海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05140877、05140726、05140454、0482423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258763.30元、221440.30元、68586.75元、74603.75元,合计623394.1元。2015年12月4日,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纳税证明一份,载明:经查,天海公司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5140877、05140726、05140454、04824235的发票已经认证。2015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8日、5月28日,天海公司分五次向阳明公司支付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0元。一审庭审中,阳明公司自认该60万元系天海公司支付阳明公司钢材款623394.1元中的款项,尚欠23394.1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黄淑英向张正明汇款111100元。2015年2月28日,娄鸣向张正明汇款40000元。阳明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张正明收到该两笔款项即为阳明公司收到,并确认该两笔款项均系天海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其中111100元系天海公司支付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两份、客户明细账、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及销货清单、付款凭证、纳税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阳明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阳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天海公司的指示要求向其供应钢材,故天海公司负有向阳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结欠的货款金额,天海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已支付了1076502元,应当从4094397.58元中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对账单确认的4071003.48元+对账后发生交易结欠的尾款23394.1元=4094397.58元。关于阳明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明确约定,阳明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天海公司认为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且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天海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约定的货款单价及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要求对于差价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金卫飞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视为其对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阳明公司要求金卫飞对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卫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阳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071003.48元。
二、金卫飞对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阳明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0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利息损失以407100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阳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339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3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7236元,由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卫飞共同负担。
上诉人天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2015年1月20日对账后,天海公司与阳明公司又发生业务往来,累计钢材款623394.1元,天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16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8日、5月28日,分7次向阳明公司支付共计751100元,对于超出的127705.9元,应视为对之前欠款的还款,而不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因此不存在对账后还结欠23394.1元未支付。
二、阳明公司通过逼迫天海公司立即还款的方式抬高货物售价,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阳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支付的151100元系用于归还对账之后结欠的货款而非用于归还对账之前结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后1个月内付清,而天海公司与阳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故双方对账后发生的业务均为2015年1月20日之后发生,相应货款最早的付款期限也要到2015年2月21日届满,天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111100元时,双方对账之后发生的业务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次,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明确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货款本金40710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102.57元,天海公司未能支付,在此情形下,天海公司主张其2015年1月28日所支付的111100元系支付尚未到付款期的货款、而非支付已经对账并到期的逾期款项,缺乏依据;再次,天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所支付的111100元在金额上与双方对账确认的天海公司结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利息金额111102.57元基本吻合。最后,天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111100元、2月28日支付40000元时,并未明确系专门用于支付对账之后发生的业务款项,故阳明公司主张该付款先用于归还结欠在前的款项,符合一般的债务清偿顺序。因此,天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支付的151100元系用于归还对账之后结欠的货款而非用于归还对账之前结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天海公司主XX明公司通过逼迫天海公司立即还款的方式抬高货物售价,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的观点,对此天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依据。且天海公司结欠阳明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阳明公司要求天海公司立即归还结欠的款项,系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天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