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韩勇,男,生于1969年04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魏大明,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勇与被执行人魏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暂未查到被执行人魏大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韩勇申请执行标的9102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映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