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332号原告曾某,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国县,现住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何某1,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被告何某2,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1之父。本院在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何某1、何某2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代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琼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