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729号原告黄臣芬,女,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姚文云,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清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住所地清镇市红枫湖滴澄关,组织机构代码证66698665-4。负责人左章超。委托代理人陈宗颖,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阳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滴澄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19755K。法定代表人马智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开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臣芬诉被告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局)、贵阳红枫���百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云、被告两湖一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颖、被告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臣芬诉称:1985年10月9日,原告被清镇市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现为两湖一库管理局)聘用,主要从事收发员、电话员、餐厅客房服务员、总台收款员等工作,至2000年11月份单位要求原告休息,后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原告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已经被被告方从原告工资里扣除。如今得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2016年3月11日,被告两湖一库管理局书面答复原告��只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原告11102.35元。被告扣了原告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后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现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故诉请判令:
一、二被告连带一次性补偿原告黄臣芬15年的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252000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两湖一库管理局辩称:
一、两湖一库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贵阳市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和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在2008年改制重组前,体系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改制后,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两湖一库管理局,行使包括原贵阳市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职责。1985年10月,黄臣芬受聘的单位是旅游公司,而不是贵阳市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原告在诉状关于从事收发员、电话员、餐厅客房服务员、总台收款员等工作的陈述印证了原告是受聘于旅游公司,因此,两湖一库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
二、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5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于2000年12月7日辞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此,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现有政策,即使原告未能享受社会保险有损失,也应当以2000年的退休养老保险标准计算,而不是以现有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辩称:
一、被告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己的陈述和证人杨富胜均证明原告是清镇市红枫湖风景管理处员工。被告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虽于1985年成立,1990年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公司本身虽经过名称变更,但与清镇市红枫湖风景管理处没有法律上关系,也不是一个法人。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诉称2000年就已经开始休息,至今已16年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三、即便当时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法的溯及力原则,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成立于1985年4月14日,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原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8日,系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下属单位,并合署办公。原告黄臣芬于1985年10月9日进入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工作,从事收发员、电话员、餐厅客房服务员、总台收款员等工作。2000年12月7日《工资表》载明:姓名黄承(臣)芬,辞退费3000元,��偿月数12个月,应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3000元,《工资表》签名为“黄成芬”。之后,黄臣芬便未再上班,未领取相应报酬。2003年8月19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对贵州省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事企分开改革试行方案的批复》,载明:……二、改革后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机构、人员编制,(一)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景区门票实施有效监管,负责景区内社会治安、安全防范、旅游秩序、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三)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公司的主要职责,改制后,原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公司重新注册为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经营,盘活现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承担原债务,承担景区内社会治安、安全防范、旅游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的具体实施。……三、门票分配及债权债务、资产划分,(一)门票分配,门票由总公司售卖,管理处监管,管理处与总公司按3:7分成。……2007年11月8日,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筑编通〔2007〕55号),载明:为进一步加强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的水资源保护,理顺“两湖一库”的管理体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组建两湖一库管理局,为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县级事业单位;两湖一库管理局内设8个职能处、室(均为正科级):……(六)红枫管理处(贵阳市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2016年3月11日,两湖一库管理局对魏凤英(另案处理)、黄臣芬作出《关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答复》,载明:
一、通过调查核实,认定你二人于1985年至2000年在原红枫管理处及其下属单位工作经历属实。
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中规定的缴纳主体是个人,我局不能依据该文件为你二人缴纳相关社保。
三、由于你二人离职时间较长,现已无法进行补缴,我局原则同意按你二人工作时的社保缴纳基数以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对你二人进行补偿,金额为每人11102.35元。
四、如你二人对以上意见有不同意见或其他诉求,建议你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问题。2016年4月8日,两湖一库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魏凤英、黄臣芬二同志到我局要求缴纳其在贵州省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及其下属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我局咨询贵阳市社保局,因二人离职时间较长,现已无法办理补缴。2016年4月7日,黄臣芬以两湖一库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黄臣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臣芬遂以两湖一库管理局、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因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贵阳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黄臣芬遂变更被告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为贵阳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杨富胜与黄臣芬曾共同在贵州省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工作,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400元。审理中,两湖一库管理局、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对“黄承芬”、“黄成芬”均系黄臣芬本人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答复、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两湖一库管理局关于调查魏凤英、黄臣芬两名同志档案资料的通知、关于魏凤英、黄臣芬两名同志档案资料的调查结果、工资表、关于印发《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对贵州省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事企分开改革试行方案的批复、证人杨富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由两湖一库管理局还是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抑或由二者共同对黄臣芬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三是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黄臣芬提起诉讼之前,一直���向两湖一库管理局和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主张权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8日,两湖一库管理局才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告知黄臣芬已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建议黄臣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此为由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之诉,因此,黄臣芬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两湖一库管理局书面告知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日起计算,故黄臣芬就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由两湖一库管理局还是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抑或由二者共同对黄臣芬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问题。现查明,黄臣芬于1985年10月9日入职单位为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而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原贵州省红枫湖旅游开发实业总公司)系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下属单位,并合署办公,业务亦有所交叉;后因事企分开,红枫湖风景区管理处演变为两湖一库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两湖一库管理局与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系不同主体。综上,
本院认为,两湖一库管理局与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均应就未为黄臣芬缴纳养老保险致黄臣芬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关于焦点三,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的,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黄臣芬主张参照杨富胜领取退休金1400元/月标准计算,鉴于二人工作情况相类似,本院予以支持。黄臣芬于2006年12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连续工作十五年,黄臣芬本应从2006年12月17日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两湖一库管理局与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公司,应支付黄臣芬应享受而未能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2213.33元(1400元/月×15个月+1400元/月÷30天×26天),之后产生的损失,黄臣芬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贵阳红枫湖百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臣芬2006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213.33元;
二、驳回原告黄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臣芬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