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6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梅,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于东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高中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杨润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卡号:×××。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5339.79元。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5339.79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于东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东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持卡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09年8月12日,于东梅向建设银行申请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信用卡,并填写申请声明。在该申请声明中,于东梅声明信用卡申请表的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其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领声明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于东梅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于东梅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遵循《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使用指南》及建设银行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定;于东梅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于东梅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于东梅账户内直接记收,于东梅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于东梅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于东梅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于东梅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建设银行每月在对账单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于东梅的约定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该期间,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变化导致扣划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于东梅负担;于东梅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于东梅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于东梅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于东梅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于东梅和建设银行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于东梅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于东梅承担;于东梅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于东梅应承担责任,建设银行有权从于东梅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等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于东梅,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最新公告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本协议自于东梅签字认可,自建设银行批准于东梅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此外,领用协议还载明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于东梅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于东梅使用,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于东梅因透支产生应付人民币欠款35339.79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于东梅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于东梅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于东梅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于东梅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于东梅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于东梅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于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三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于东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高中营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