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第7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许,举报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向被告人杨某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由杨某送货,当晚在深圳市南山区情缘宾馆205房进行交易。2016年4月1日0时20分许,杨某乘坐电动车到达南新路情缘宾馆,随后上楼到205房与朱某进行交易,杨某将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冰毒一小袋放在利群牌香烟盒中交给朱某,朱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给杨某。交易完毕后,杨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朱凤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疑似毒品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毒资和毒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毒资毒品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朱某、安某、管某、谢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管某、朱某、谢某、安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8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