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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264号

于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264号

原告:于某某,女,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住平原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婚后才发现,无论大小事,被告均听从其父母的意思,且被告经常听其父母的意思折腾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原告是否生育的问题上与原告也发生了根本性的矛盾。以上这些矛盾造成原、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此不幸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生孩子的问题,主要是原告的父母阻拦不让其生孩子,我们俩之间的感情很好。婚后我们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为2015年5月1日,我借于来青20**元,用于与原告去济南旅游和王建军代替我上班的工资4000元。原告所讲我在张登杰处的债权的数额不属实,并没有那么多,大约只有不到一万元。我们的分居时间是2016年的6月份。对于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中,除床罩、毛毯在原告处各一个、茶具只有一套外,其余均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提交2016年6月20日、21日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因我一时冲动,才给原告发的这样的信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套组合(电视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床罩一个、毛毯一个、枕头四个、茶具一套、衣架一个、台灯两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关于原告是否生育的问题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尊重原告的个人意见。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