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533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致硕,系原告员工。被告卓小民,职工。
被告:郑正方,经商。
被告:夏然南,公务员。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小民、郑正方、夏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卓小民、郑正方、夏然南代叶巧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25‰,利息总额扣除已付利息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致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本院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并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叶巧荣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叶���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卓小民、郑正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任何一时点的借款月不得超过该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夏然南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叶巧荣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4日因脑溢血去世。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另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7.9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制。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打印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变更登记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叶巧荣向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并由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对借款人叶巧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小民、郑正方、夏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小民、郑正方、夏然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叶巧荣��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利息9.5‰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卓小民、郑正方、夏然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