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路南段。负责人陈体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坤,经理。原审被告永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尹铭功,局长。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交通运输局、永城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案后,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指明了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审查,对于缺乏证据而随意夸大数字,并以此改变级别管辖的做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是以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永城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已经达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法院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立案程序中审查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初3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