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006号原告李娅,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被告成伟,男,1980年4月1日生,住址定州市。被告由立永,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被告霍志刚,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李娅诉被告王辉、成伟、由立永、霍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鹏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成伟、由立永、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娅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辉由被告成伟、由立永、霍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王辉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律师费600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息2分,由被告成伟、由立永、霍志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三年。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十天时,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损失。如诉诸法律,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王辉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辉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李娅借款114000元,该事实由双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王辉的收款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院已按月息2分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律师费及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成伟、由立永、霍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被告王辉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娅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成伟、由立永、霍志刚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成伟、由立永、霍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辉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