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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39号

李兆丽与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李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兆丽,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李恩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39号原告李兆丽,女,1974年3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鸡场坡乡。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梦文,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法定代表人赵岳舜。被告常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李恩秀,女,1956年5月14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地普定县坪上乡,现住普定县城关镇。

原告李兆丽诉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李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健、段梦文和被告常琳、李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承诺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李恩秀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向原告偿还借口、支付利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常琳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以现在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期。被告李恩秀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款40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恩秀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380000元汇入被告常琳账户。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常琳、李恩秀的身份情况、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常琳、李恩秀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周转金400000元,借款期间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5%),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恩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380000元汇入被告常琳账户。另查明,被告常琳与赵岳舜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系扣除了借款当月的20000元利息后实际借款380000元,并只收到2014年11月份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支付,被告常琳、李恩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借款及被告李恩秀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李恩秀的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应按照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李恩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扣除了借款当月的约定利息20000元后支付380000元的借款,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同时,因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36%,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履行了借款业务,但其主张的利息为14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借款利息为124000元。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向原告李兆丽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李恩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924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