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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368号

崔爱红与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爱红,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68号原告崔爱红,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胤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组织机构代码56348338-4。法定代表人江明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浪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爱红诉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胤龙,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爱红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十里·原麓25-1-3-1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8520元。

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证时间应从实际接房日开始计算,补充协议约定了办证违约金不能超过总房款的1%,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十里·原麓25-1-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62平方米,本商品房为装修房,总房价款338584元;房款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之日交付338584元;2013年5月30日甲方(被告)将房屋交付乙方(原告)使用;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视同甲方按时交房;甲方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未能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变更为,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八条第十三款规定,甲方因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的,其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38584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认可接房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屋交接确认表、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有无效的情形,故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原告所述《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免除或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中已用较深颜色的字体注明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并了解其内容,并对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环境状况等有充分的了解,且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没有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仅是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办理产权证的时间进行补充和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原、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约定时间应为2014年1月26日之前,被告方实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500天,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6929元(338584元×1/10000×500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此违约金不能超过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应主张33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崔爱红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386元;

二、驳回原告崔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崔爱红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许 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鹤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