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51号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资大道2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曹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周家组。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彪。委托代理人肖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广物流公司”)及黄国彪的委托代理人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l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泓广物流土地证、规划在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泓广物流在建项目:用地面积112419平方米【郴苏国用(2013)第00056号】、规划建筑面积l0155905半方米【郴规(建筑2013118号)】、总建筑��积99000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利息计算为每月21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抵押物全部由原告处置,被告郴州泓广物流公司担保人黄国彪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二天即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博大装饰T程有限公司账户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偿还本金,就连2015年9月20日起到今日止的利息也未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经济损失l76万元。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l26万元以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l74万元共计2800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万元本金需支付利息及被告黄国彪担保及土地建筑物担保的事实。证据2、国土使用证书,证明被告拥有11241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在建物是经规划局许可的。证据4、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证据5、上海浦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付款2500万元给被告。证据6、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的月利率为8.2‰的事实。
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及黄国彪辩称,一、借款的本金属实,利息应该每月208000元。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博大公司转账2500万元,不是原告转账2500万元。
二、违约造成损失1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及黄国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利息应按照农商行利息标准计算。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怎么支付违约金。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博大转了2500万元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转了2500万元给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博大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证明。证据6无异议。月利率为8.2‰。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得用途为酒店装修的中期贷款5000万元,借款利率8.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4���。2014年12月28日,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泓广物流土地证、规划在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因泓广物流建设的需要,向乙方申请用泓广物流在建项目,用地面积112419平方米,建筑面积99000平方米,1-16栋抵押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合法拥有土地产权土地证号郴苏国用(2013)第00056号规划建筑面积l01559.**平方米,建设规划许可证号郴规(建筑2013)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2800201407230101。总建筑面积9900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该合同具体约定如下条款: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2、借款利息按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收缴利息时间为准,甲方借款期限的全部利息按季度交乙方,由乙方全部转交给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乙方不另行向���方收取任何费用。3、乙方己知该项目土地产权,建筑物产权已向郴州市建设银行申请在做抵押贷款人民币l.5亿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双方约定土地产权利,在建建筑物价值为5000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银行放款日起算)。借款伍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5、甲方承诺。甲方抵押物在抵押给乙方之前,未出租给任何人、也未与他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在抵押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抵押期内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本条款的情节,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以国家法律法规处置抵押物。6、甲方在郴州市建设银行贷款到位及本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本金利息全部还清给乙方。7、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抵押物全部由乙方处置,甲方担保人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黄国彪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乙方)经过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分二笔共转帐给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借款2500万元,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代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付款。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没有与原告一起到相关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依约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经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催讨,被告泓广物流公司依约定利息偿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广物流公司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26万元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74万元共计2800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昌兴置业公司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给原告部分利息,但至今仍未偿付本金及后段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国彪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对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周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就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抵押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不得就抵押物取得抵押权。关于原告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之间借款的利率问题,应依其双方的明确约定,即以原告向郴州农商银行贷款的利率8.2‰来确定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其损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泓广物流公司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此约定不明,而且,尽管被告泓广物流公司确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其损失174万元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123万元(按本金2500万元,月利率8.2‰,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方式另行计算偿付。
二、由被告黄国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与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由原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00元,由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尧舜
审 判 员 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 肖金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谭媛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