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403号原告吕少利,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生,初中文化,住师宗县。(未到庭)原告吕少利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俊良、张奉先、段丙珍组成合议庭,并由殷俊良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利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生意人,由于被告在经营中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到2015年5月底赔还借款,到了2015年6月份,经我多次追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波承担。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欲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3、师宗县漾月街道路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少利与被告李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借条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吕少利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殷俊良
审判员 张奉先
审判员 段丙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