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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45号

刘树航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局长。

上诉人刘树航因起诉要求确认退休审批表中变更养老待遇的支付时间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津01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核发原告退休证的一个环节,在行政行为最终完成前,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已领取退休证,系办理退休的最终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树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树航。”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刘树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正是由于养老待遇支付时间的变更才导致了上诉人退休待遇的降低和延迟取得,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航起诉要求确认《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变更养老待遇的支付时间违法,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系核发退休证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上诉人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树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克健

代理

审判员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吕本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