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川县城镇管理中心。住所地武川县可镇迎宾路西侧住建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孟成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邸奇虹,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鼠龙,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三补,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系郭鼠龙的女婿。一审被告武川县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影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川县城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川县城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郭鼠龙、一审被告武川县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武川县规划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川县城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孟成玉、委托代理人邸奇虹,被上诉人郭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三补,一审被告武川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早晨6时许,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武川县可镇居民王新亮报案,在位于武川县可镇影视东街的厕所坑内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查证死者为郭俊林。后对郭俊林的尸体进行尸检,尸检结果为未见明显致命性挫伤痕迹,建议解剖尸体以明确死因,但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尸体由其家属自行处理,现郭俊林的尸体存放于武川县医院。另查明,武川县可镇影视东街的公共厕所是由武川县建设规划局建设的,并由武川县城镇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打扫。涉案的公共厕所在建设之初装有门,后在管理过程中门丢失,在事发时厕所的门未安装,粪池处亦无门。又查明,郭鼠龙是死者郭俊林的唯一近亲属,死者无配偶,无子女。郭鼠龙与其配偶育有三个子女,现配偶与三个子女均死亡。郭鼠龙1948年1月25日出生,现年满67周岁,系农业户口。郭俊林于1974年8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郭鼠龙认为武川县规划局、武川县城管中心应当在男女厕所之间的粪坑处设置安全保障措施而未设置,从而导致郭俊林的死亡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武川县规划局、武川县城管中心赔偿郭鼠龙因郭俊林的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84元、停尸费6400元、郭俊林的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302元,以上共计349798元的30%,即104949.4元;
二、诉讼费用由武川县规划局、武川县城管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俊林在死亡前一天晚上曾与王永红一起喝酒,且喝了半斤老白干,在离开王永红家后并没有及时休息,直到王新亮在武川县可镇影视东街公共厕所内发现尸体报案后,经过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调查,查证该尸体是死者郭俊林。因其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郭俊林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郭俊林的死亡与规划局和管理中心有直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郭鼠龙,郭鼠龙未能提出尸体解剖报告,应由郭鼠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现场勘验、调查时,未提到郭俊林是从蹲位坑口掉入粪池的,也未提到其是从男女厕中间的粪池掉入的,关于这一点,郭鼠龙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郭俊林从何处掉入粪池,故对此事实无法查实,应由郭鼠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武川县规划局是涉案公共厕所的所有者,武川县城管中心是该厕所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管理范围内履行。涉案厕所安装的门全部丢失,在中间的粪池处未设立安全防护栏或者大门,武川县城管中心作为厕所的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应为次要责任。而本案死者郭俊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当对所从事的行为有注意义务,也应当知道自己晚上饮过酒,但其自身没有防范和注意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由郭俊林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比例,武川县城管中心只是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只在与其过失程度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郭俊林自身过错较大,由其自身承担90%的责任。武川县规划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1.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99520元(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纯收入997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郭俊林自身过错较大,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赔偿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6元[9972元/年×(20年-7年)],郭俊林的父亲郭鼠龙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现年满67周岁,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停尸费:因丧葬费包括了停尸费的内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交通费:因郭俊林尸体至今还在武川县医院太平房存放,尸体没有进行处理,也就没有产生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且车票的日期与郭俊林死亡的时间相差甚远,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四项费用合计359384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由武川县城管中心赔偿原告郭鼠龙35938.4元(359384元×10%)。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武川县城镇管理中心赔偿原告郭鼠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938.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川县建设规划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鼠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元,郭鼠龙承担1578元,武川县城管中心承担821元。武川县城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郭俊林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且武川县刑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未提到郭俊林是从蹲位坑口掉入粪池的,也未提到其是从男女厕中间的粪池掉入的,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对此事无法查实,应当由原告(郭鼠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当是郭俊林对自己的死亡负责,而不应当追究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只是推断郭俊林因坠入粪池造成死亡,从而判决武川县城管中心承担10%的责任错误,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郭鼠龙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郭俊林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郭俊林的死亡与武川县城管中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又认为涉案厕所的门全部丢失且未在中间粪池处设立安全防护栏,武川县城管中心作为公共厕所的管理者,需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结论前后矛盾。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郭鼠龙承担其子郭俊林死亡造成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鼠龙承担。郭鼠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蹲位坑口宽度26厘米,成年人不可能掉入粪池,因男女厕中间的粪池没有门,缺少安全设施,且晚上光线不足,郭俊林从男女厕中间掉入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武川县规划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武川县规划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认可武川县城管中心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武川县城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武川县城管中心对郭俊林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是否有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涉案厕所门丢失,而武川县城管中心未及时补装修缮,致使外界地面直接和粪池坑口处衔接,对过往行人的公共安全具有潜在危害的可能性,尤其在夜间光线黑暗、照明不佳之时。根据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4月10月对苗海梅的询问笔录记载,郭俊林于2015年4月9日晚大约10点左右来到苗海梅开设的麻将馆,把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放到了麻将馆之后离开;根据该公安局对报案人王新亮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新亮于2015年4月10日早6时许到涉案厕所方便时,发现厕所坑下有两只手。故依据以上两份询问笔录判断,郭俊林死亡的时间发生在夜间或凌晨光线晦暗之时,不排除有因视觉不佳而误踏入粪坑发生溺亡的可能性。武川县城管中心作为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应以审慎管理的标准尽到工作上的职责,其未及时补装粪池门的不作为行为,属于管理上的过失行为。一审判决武川县城管中心对郭俊林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武川县城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武川县城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