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3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系公司职员。被告吴国强。被告姜丽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吴国强、姜丽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强、姜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760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604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吴国强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510万元,其中首付102万元,按揭贷款408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国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强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5月31日,被告吴国强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08万元。因被告吴国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吴国强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吴国强尚欠原告垫付款166.32472万元、回购款264.331948万元,由此产生利息84.199455万元。
被告吴国强与被告姜丽苹系夫妻,被告吴国强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姜丽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能查清事实,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吴国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6.32472万元、回购款264.331948万元及利息84.199455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吴国强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514.856123万元;2、判令被告姜丽苹对被告吴国强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国强、姜丽苹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国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吴国强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国强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吴国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证据三、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国强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国强垫付按揭款的事实。证据五、垫付款、回购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欠付利息84.199455万元。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介绍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强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丽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强、姜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中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国强(乙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760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604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吴国强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510万元,其中首付102万元,按揭贷款408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5月31日,被告吴国强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总计贷款408万元。因被告吴国强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根据银行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代被告吴国强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166.32472万元、回购款264.331948万元,由此产生利息84.199455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及利息不成,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国强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吴国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强支付代垫按揭款166.32472万元、回购款264.331948万元,利息84.19945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国强、姜丽苹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国强与被告姜丽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强、姜丽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强、姜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66.32472万元、回购款264.331948万元,利息84.19945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吴国强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姜丽苹对被告吴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40元,由被告吴国强、姜丽苹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