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安,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药凤,女,汉族,1972年4月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址同李留安(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关德,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上诉人李留安、余药凤因与被上诉人张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建设仓库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到期还本,并用其钢结构仓库及麒区集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李留安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每月按3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按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就之前借款���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21000元(注:实欠本金300000元,其中21000元为利息),还款时间2015年8月24日。逾期不还,利息按本金10℅计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在借条上作了备注:截止2015年7月24日以前李留安向张关德借据全部作废。被告并提供其所有的(1992)字第04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抵押。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月息3℅),因在期限内被告未还清本金,2015年7月24日,被告就之前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之前向原告借款本息的重新约定。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留安、余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关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李留安、余药凤承担。一审宣判后,李留安、余药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银行转账5万元本金。上诉人只认可欠被上诉人本金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的费用。上诉人借款后每月按3分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ll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2015年1月27日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2014年ll月至2015年6月又按每月9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合计63000元整,截至2015年6月底,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本金25万元,后上诉人家境发生变故,暂时无能为力支付欠下的本息。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家里的实际情况的,上诉人不是一个不讲信用赖账不还的人,然而被上诉人却为一己私利在2015年7月24日以强迫的方式威逼上诉人重新给他写下欠条,当时上诉人被逼的头脑糊涂,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一份欠款30万元的借条及以后支付的利息,并没有在借条中减去已偿还掉的5万元的借款,过了好久才恍然大悟,但为时已晚,被上诉人以���为由作为状告多索要钱财的依据。为此上诉人有银行转账5万元的单据为证,一审判决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留安、余药凤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即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张关德账户的5万元现金是否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该5万元现金存款的事实,但抗辩称该5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属于上诉人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1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2014年12月5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现金存款方式偿还5万元,同年2月16日偿还现金10万元后被上诉人将该15万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楼下即将���借条撕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该笔15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曾经发生该笔15万元的借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各自主张,但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的下欠本金数额,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书证——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李留安、余药凤于2015年7月24日借现款人民币321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系对原有40万元借款的再一次确认。对于321000元的数额,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其中30万元为所欠本金,21000元系利息。该书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纳印,具备证据三性,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未减去其已偿还的5万元,系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之下签字,但二上诉人未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另外,双方约定该笔4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为1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亦实际按照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即月利率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又以每个月9000元利息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即在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上诉人所支付利息数额由原来的12000元变更为9000元,印证了截止2015年7月24日二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30万元本金的事实,能够与本案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笔5万元款项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现下欠本金应为2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李留安、余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