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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522号

王勤学与邓德云、王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勤学,邓德云,王国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522号

原告:王勤学,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德云,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国波,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勤学诉被告邓德云、王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云、王国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学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德云经被告王国波介绍,被告邓德云以收粮食为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邓德云亲笔签字的60000元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国波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4日本息全部偿还。到了约定日期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千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邓德云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14日起的违约金,要求被告王国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勤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要求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止。被告邓德云、王国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被告邓德云应否支付原告王勤学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勤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据)。证明借款的情况。被告邓德云、王国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31日调查被告邓德云的笔录一份。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德云经被告王国波介绍,被告邓德云以收粮食为理由向原告王勤学借款60000元。被告邓德云和原告王勤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据),并由被告王国波作为保证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不付利息,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现被告邓德云按月利率2.5%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15000元。审理中原告王勤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要求计算复利,要求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德云向原告王勤学借款60000元,原告王勤学、被告邓德云均予认可,并由被告邓德云与原告王勤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邓德云对该笔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邓德云已按照月利率2.5%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勤学和被告邓德云均认可,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王勤学要求被告邓德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国波在原告王勤学与被告邓德云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国波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邓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勤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邓德云、王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士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