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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884号

吴孔秀与乔须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须海,吴孔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须海。

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秀。

上诉人乔须海为与被上诉人吴孔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原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15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强、被上诉人吴孔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孔秀诉称:2013年度,被告乔须海承包孙岗乡桥店村农业改造2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柴油,乔须海已给付部分柴油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乔须海共欠原告的柴油款243700元,由乔须海立据为凭,并且双方口头约定43700元柴油欠款半个月之内付清不付息,逾期承担1%的行息,另20万元定于2015年2月1号付清,期间乔须海自愿承担4个月行息8000元,逾期也承担1%的行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乔须海仅仅支付8万元柴油款,下欠柴油款163700元及行息8000元均未能归还。为此款,原告多次找乔须海索要,乔须海均以多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归还。无奈,为了达到索要欠款的目的,原告在乔须海施工时,前往阻止其施工,可孙岗派出所出警干预,不允许原告采取民间方式阻止其施工,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须海支付原告柴油款及行息款171700元(其中柴油款163700元,行息8000元)并承担月利率逾期利息(按163700元×1%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审被告乔须海答辩称:

一、其欠原告柴油款171700元属实,原告诉请利息不存在;

二、其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需要开发票;

三、原告之前说加油,曾承诺给其返点;

四、原告私自涂改欠条。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乔须海因承包孙岗乡桥店村农田改造项目,与吴孔秀口头约定,由吴孔秀向乔须海供应柴油,乔须海向吴孔秀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乔须海欠吴孔秀货款251700元,并由乔须海出具欠条2张。后乔须海向吴孔秀支付80000元货款,尚欠171700元。余款吴孔秀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乔须海支付柴油款及行息款171700元(其中柴油款163700元,行息8000元)并承担月利率逾期利息(按163700元×1%计算至本清时止)。在本案庭审辩论过程中,吴孔秀当庭将利息诉请变更为判令乔须海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吴孔秀、乔须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乔须海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吴孔秀出具了两张共计251700元的条据。该两张条据虽名为借条,但乔须海一直主张该两张条据系欠条,且吴孔秀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两张条据名为借条,实为欠条,故上述两张条据应认定为欠条。乔须海出具两张欠条后,仅支付80000元,余款1717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孔秀要求乔须海给付17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孔秀庭审中申请变更利息诉请,请求判令乔须海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此,乔须海并未向该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该院对吴孔秀变更利息的诉请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日乔须海出具两张欠条,其中43700元欠条无还款日期,208000元欠条上的归还日期“2015年2月1日”系吴孔秀书写,乔须海并不认可该还款日期。故乔须海诉请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自吴孔秀诉至该院之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乔须海抗辩称吴孔秀应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及返点,因双方对此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且吴孔秀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乔须海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乔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孔秀货款1717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乔须海负担。乔须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过原审庭审,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法律事实均不属于三元法律服务所的辖区内,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对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忽略了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请求上诉人支付其柴油款及行息款171700元,而原审判决错误的将171700元认定为买卖合同本金部分,不含利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71700元及其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与实际情况截然不同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未予认可,而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能仅以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就予以免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所购全部柴油款的发票也是其合同权利。被上诉人违反了尾款待开具全部发票时支付的口头约定,直接向法院诉请支付尾款属于明显违约行为,也是偷税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对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吴孔秀在庭审中辩称:

一、乔须海在欠我的钱是事实,一审我聘请的律师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时乔须海没有要我方开具发票,而且欠条都写清楚了欠款金额,且欠条上的归还日期是乔须海本人所写的,乔须海本人否认是其所写,可以进行鉴定;

三、本来欠条上写了1分的利息,到2月1日归还的,但未归还,应该判利息。二审中,乔须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开具发票一事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发票,以此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二、记账本两本。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时明确了发票未开具的事实,也证实了上诉人用油结束时需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吴孔秀质证如下:证据一,两名证人全作伪证,记账本上“票未开”三个字是后来补写的,在一审中记账本上没有“票未开”这三个字,可以鉴定;证据二,记账本上“张某”、“刘平”的签名与“票未开”的字不是我写的,其他欠油款的数额和时间是我写的。本院对乔须海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因张某系乔须海雇佣的人员,刘某系乔须海之妻,二人与乔须海均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的效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乔须海在向吴孔秀出具欠条后,吴孔秀将该记账本交乔须海持有,且每笔油款数额下方的“票未开”字样系刘某书写,吴孔秀未签名确认,故对乔须海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二、乔须海以吴孔秀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司法部司复(2015)4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本案中,吴孔秀、乔须海住所地均为霍邱县××岗乡,2015年12月3日,国务院(国函(2015)206号)批复同意将霍邱县的孙岗乡划归叶集区管辖。一审中,吴孔秀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委托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顺全为其诉讼代理人,黄顺全执业的法律服务所位于吴孔秀所在的叶集区,故吴孔秀委托黄顺全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符合上述规定。乔须海所持吴孔秀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代理资格,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乔须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卖方未开具发票,买方有权拒付货款”的类似约定或交易习惯,即吴孔秀开具发票是乔须海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乔须海享有吴孔秀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本案吴孔秀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供应柴油,乔须海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柴油款,吴孔秀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在双方终止合同并对账且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乔须海不能依此对抗其主给付义务,即支付柴油款。所以乔须海关于吴孔秀未开具发票,其可以拒绝给付剩余柴油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须海关于吴孔秀一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代理资格及吴孔秀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乔须海以1717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扣除其中的8000元利息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原告吴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一、乔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孔秀货款1717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63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乔须海负担3690元,吴孔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