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石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72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石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旭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石旭名下一处房产2.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淑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