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660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原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生活习惯等差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的人品方面也有所担忧,因此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依靠,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与被告走到了一起。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7日原告生下儿子王某翔。原告以为婚后被告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尤其是被告性格多变,经常情绪不稳定,曾对原告有过家暴行为。结婚期间,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模糊,并未完全公开,也未承担起照料家庭日常生活的义务。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与原告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于三年前过上分居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极端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一直逃避,拒绝配合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事宜。而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王某翔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一方面,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生活、教育支出也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照顾儿子的生活,儿子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十分依赖,并习惯于现有生活、学习环境。另一方面,被告性格不合、情绪不稳定,甚至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过往,不适合抚养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20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3月起至2028年6月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7日原告生下儿子王某翔,现跟随原告在福州生活。2016年3月18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只要不计前嫌,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并充分进行沟通,减少日常生活中的细小摩擦,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夫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冯某诉请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良炎
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人民陪���员薛希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