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486号原告王占莹。被告王春风。
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占莹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立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