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执恢2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鲜永海与被执行人向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鲜永海,向廷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恢2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鲜永海,男,生于1956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向廷华,男,生于1952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申请执行人鲜永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15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1400元,已经执行到位28036元。本院已依法查封了位于南部县住宅一套中属被执行人向廷华所有的部分。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向廷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苗

审 判 员  任增全

代理

审判员  杨权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