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4民初1088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渭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巧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