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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068号

邹招法、陈彩云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招法,陈彩云,邹仙华,邹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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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招法。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彩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仙华。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文辉。上述四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邹招法、陈彩云、邹仙华、邹文辉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46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招法、陈彩云��邹仙华、邹文辉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诉请并不是要求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经济合作社直接解决户籍问题,而是要求其兑现承诺过的协助公安办理的义务。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经济合作社收取了上诉人的户籍迁移费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是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系要求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经济合作社履行入户协议,但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同意上诉人落户该村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