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70号原告杨金霞,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盐山县。被告刘飞,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杨金霞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霞诉称,被告刘飞2009年12月30日前,多次在原告杨金霞处批发各种材料,欠材料款共计4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金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飞偿还原告杨金霞材料款43000元,另追加每年按1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杨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材料款43000元(肆万叁仟圆),刘飞,09.12.30”。被告刘飞未到庭,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2009年12月30日前,多次在原告杨金霞处批发各种材料,欠材料款共计4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金霞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霞主张被告刘飞欠款43000元,有被告刘飞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飞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杨金霞要求被告刘飞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霞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建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