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刑终12号

王桂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桂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冬,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年县。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冬盗窃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71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桂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桂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桂冬持一张用王某身份信息购买的火车票从广州东火车站窜上T8361/4次列车伺机盗窃。当列车停靠惠州火车站时,王桂冬走到17车厢靠行李车一侧过道处,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将失主何某的左后裤口袋纽扣解开,将口袋内的人民币1680.5元盗出,后从河源火车站下车逃离现场。当日15时30分许,其在K924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680.5元已发还失主何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桂冬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桂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桂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桂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王某身份证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桂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冬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10时15分许,他在惠州火车站上T8364次列车17号车厢,找到座位后发现放在左后裤袋内的人民币1,680.5元不见了,这时他看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地往16号车厢走去,于是向乘警报案。经辨认照片,从16张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1月13日他上车后挤他然后神色慌张往16号车厢走的人。2、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黄某、洪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10时20分许惠州铁路公安处T8361次乘警接旅客何某报案称:放于左裤袋内的人民币1680.5元被盗,经侦查,结合视频资料发现案发当日持“王某”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的一中年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K924次列车从龙川站开车后,二人在8号车厢发现该男子,经盘查后将该男子带至惠州车站派出所继续盘问。3、惠州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上诉人王桂冬处扣押了人民币1,680.5元、王某的身份证1张、火车票2张。人民币1,680.5元已发还失主何某。4、上诉人王桂冬对其从河源火车站出站的视频截图、案发现场模拟图以及乘车使用的火车票进行了确认。5、上诉人王桂冬的供述,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他在广州东上了T8361次旅客列车,车快到惠州站时,他从12号车厢走到17号车厢,站在开车门这一侧的过道上,17号车厢在惠州站上了10多名旅客,有一位50多岁的男人从他身旁经过,他用右手碰了那人的左后裤袋,发现有钱,就解开纽扣把钱掏出来,后数了共1,680.5元,就在河源车站下了车。当日14时18分左右,又在河源火车站上了K924次列车,在龙川站开车不久就被公安查到了,并带到了派出所。车票是用他哥哥王某的身份证买的。6、惠州铁路公安处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上诉人王桂冬的身份信息。7、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的(2009)福铁刑初字第42号和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福铁看字(2010)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桂冬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2012)闸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桂冬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桂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桂冬曾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上诉人王桂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王桂冬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湘伟

代理

审判员  闵天挺

代理

审判员  易鸣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