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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389号

冯秀霞与王志江、王慧、郝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秀霞,王志江,王慧,郝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389号原告冯秀霞,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志江,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慧,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晓平,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冯秀霞与被告王志江、王慧、郝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霞到庭,被告王志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到庭,被告王慧到庭,被告郝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王志江向原告冯秀霞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息20%,被告王慧、郝晓平作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转账汇款回单各1支,证明2012年2月4日被告王志江由被告王慧、郝晓平担保向原告冯秀霞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

被告王志江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志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慧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慧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郝晓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慧、郝晓平的婚姻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江、王慧对其无异议;法庭出示被告王慧、郝晓平的婚姻信息,原告及被告王志江、王慧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江、王慧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慧、郝晓平的婚姻信息,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王志江向原告冯秀霞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息20%,被告王慧、郝晓平作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另查,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821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郝晓平、王慧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冯秀霞与被告王志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江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慧、郝晓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慧、郝晓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慧、郝晓平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秀霞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王慧、郝晓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慧、郝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志江、王慧、郝晓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