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民终657号

王玉华、李让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玉华,李让玉,孙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

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让玉,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李让玉、孙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玉华与被上诉人李让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玉华与被上诉人李让玉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系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王玉华撤回本案上诉;

三、准许李让玉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7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李让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7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王玉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