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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36号

许某某、李某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夫妻二人租用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JG×××白色吉利汽车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沿高速公路行至内蒙古磴口县,准备使用假币。当日下午在磴口县××旅店住宿休息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二被告人携带的100元面值疑似假人民币83张被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83张百元纸币全部是假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共计8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夫妻二人租用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JG×××白色吉利汽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沿高速公路行至内蒙古磴口县。在行驶途中,被告人许某某告诉李某,其有假人民币到磴口县使用以换取真钱,并且将部分假币藏匿在乘坐的车后座夹层中。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在磴口县××旅店住宿休息时,被磴口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二被告人携带的83张100元面额疑似假人民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83张百元纸币全部是假币。另查明,磴口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扣押的83张百元假人民币上缴予磴口县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3、扣押物品清单;4、没收假人民币收据;5、辨认笔录及照片;6、肖某的证人证言;7、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8、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1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总面额83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萍

审 判 员 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 陶   发   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