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4行初70号原告魏章成。委托代理人郑崇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金本。第三人刘林。
原告魏章成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章成、委托代理人郑崇兴,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俞海涛、委托代理人陈军、陈启勇,第三人魏金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林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使用面积144平方米,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魏金本,地号为xx-xx-xx-xx,土地坐落在宁海强蛟镇下洋村。
原告魏章成诉称,1985年,原告父亲魏文恩在下洋村以抓阉方式分得座落白鹤庙下的两间地基。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同年5月建造两间二层楼房,并由原告魏章成、第三人魏金本各居住一间直至各自成家居住至今。2002年5月,第三人魏金本未经原告及其父亲魏文恩和母亲即第三人刘林女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将该两间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申报,宁海县人民政府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依法核查,并且对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胡俊勇、胡超获取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相邻方魏仁标的签名进行伪造之情形也未进行审核,致使魏金本取得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期间,原告父亲魏文恩病故前明确将该两间房屋东首一间给第三人,西首一间分给原告。2011年魏金本将其分得的东首一间房屋卖给魏仁奎。2014年,原告将西首一间出卖给魏仁标,但魏金本以该土地使用权证系其所有为由予以阻挠,致使纠纷发生。2015年1月23日,原告母亲刘林女以宁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承诺自行纠正,为此,原告母亲刘林女于2015年5月撤回诉讼。但时至今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仍对其违法行为没有自行纠正,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魏章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19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依据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向魏金本下发了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土地证系补办,但未对房屋建造人、居住人进行调查确认;3.《地基调查界址确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确认表的指界人魏仁标签字经了解系伪造;4.魏章先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魏章先的四至东首为魏文恩拼垟,意味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户主为原告已故父亲;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父亲魏文恩原始取得,然后分家给第三人和原告各一间;6.刘林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与第三人各一间的事实;7.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土地相邻一户魏章先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情况,其中魏章先的东首与原告共垟的事实;8.《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下浦村魏文恩与文因系同一个人的事实。原告魏章成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魏仁彪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魏仁彪并未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颁发第三人魏金本宁集用(2002)宁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不是被告,被告也无权撤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前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签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的审查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魏金本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魏金本的申请,派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草图,填写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对魏金本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土地权属进行了审核。200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同意魏金本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审核意见,同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登记并向魏金本颁发宁集用(2002)宁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及魏金本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人魏金本在庭审时陈述称,以土地证颁发为准,我没有别的意见。第三人魏金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魏章先土地的位置与本案宗地有关,即使有关,其土地使用权证也仅仅证明其权证下的使用权人,并不能证明其他人,包括相邻的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分别作证,而不是在这张事先写好的纸上写好证人的名字,这不符合法律的作证标准,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刘林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她是另外一个案子的原告,相同的诉请及相同的事实理由,即使其证言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内部之间的私下约定,不能证明本案土地证核发不合法,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刘林女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份证据盖有宁海县强蛟镇下蒲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魏仁彪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魏仁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询问笔录就推翻其《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的签字,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魏仁彪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在登记的时候是属于补办行为,并不是在原始的土地上进行的登记,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章成及第三人魏金本是兄弟关系,二人均系魏文恩及刘林女之子。1985年,魏文恩在宁海县下洋村分得座落在白鹤庙下的两间地基,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于次年5月在上述地基上建造两间二层楼房,由原告魏章成、第三人魏金本各居住一间。第三人魏金本于2002年8月29日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座落在宁海强蛟镇下洋村占地面积为14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申请材料。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认为上述宗地四至清楚、面积正确,且无权属纠纷。宁海县人民政府遂于2002年9月19日对魏金本的上述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同意对144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结果为: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魏金本,土地使用面积144平方米。后原告魏章成认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已经发生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后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并选择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所在辖区不动产登记的职能。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184号)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土地权属审核是土地行政确认过程中必须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重要事实依据。本案中,第三人魏金本获取涉案土地权属的来源系私人建房用地审批,但申请建房户主为魏金本的《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申请理由为“房子建造于1986年5月,现要求补办”,镇乡规划员意见为“该房屋属于补办”,镇乡土地管理所(员)意见为“该房子建造于1986年5月,同意补办144平方米”,村镇办意见为“该房屋属于补办,层数、间距等按原有房屋要求”。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魏文恩所有,魏文恩于1986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但未进行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及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后第三人魏金本于2002年5月8日向强蛟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补办了建房手续,并获得了批准。故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仅凭该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即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为魏金本所有,而未对涉案土地原为魏文恩所有等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向魏金本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土地行政确认过程中对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对《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相邻方魏仁标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此,视为被告在土地行政确认的过程中未能对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宁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