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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079号

唐嘉鑫与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嘉鑫,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79号原告唐嘉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伟森。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方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嘉鑫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盾劳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森、被告金盾劳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嘉鑫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派到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上虞交警大队)三角站中队做协警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严格遵守被告及交警大队的工作制度、服从领导安排、团结同事、乐于助人,受到中队同事的认可。但在2015年7月15日上午9:00接到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非常气愤,于是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虞仲裁委)提起异议,经上虞仲裁委调查、核实,下达了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无视国家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何时上班,但被告说:上班会通知你的。原告还问在这期间的工资保险及福利等怎么算,被告说:反正所有的工资等待遇照发,我们公安局还会差你这几块钱。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工资等,但被告说:你去打官司去好了,法院判下来如果给一百万,我们就给一百万。完完全全是一副无赖的嘴脸。因原告还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无法另找工作,无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的开支,在向被告讨要无果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虞仲裁委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14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完全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利益。原告诉请:

一、撤销上虞仲裁委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6196.80元、保险费用4478.40元,合计30675.20元。

被告金盾劳务中心辩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虞交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有关待遇为月基本工资1350元,其他工资按被告单位制度执行。在原告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为195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发现原告在执勤中违反执勤纪律,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存在工作中违纪、违规行为,在经多次教育无效后,被告无奈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明确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上虞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虞仲裁委在审理后,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裁决后,经中心及交警大队讨论决定后,2015年10月16日、10月22日被告单位领导多次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系,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上班,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其父亲明确答复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来上班了(有录音为证)。直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没有按通知到交警大队上班。可见在本案中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再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己明确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劳动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0月22日已实际解除。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嘉鑫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金盾劳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虞交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350元,其他工资按被告单位制度执行。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考核奖500元、空污费100元等组成,合计195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在执勤中多次违反执勤纪律,对发生在其面前的非机动车闯红灯、驶入机动车道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并在大队领导当面指出后仍不改正”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从2015年7月份开始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2015年7月6日前工资已结清,2015年7月7日后工资被告未予发放。

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盾劳务中心与唐嘉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上旬生效)。上述事实与上虞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不再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认定如下: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作出变更,原告未去上虞交警大队报到上班。直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唐伟森在与上虞交警大队教导员的电话交流中,该大队教导员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仲裁委的裁决意见,并要求其转告原告于下周一(10月26日)去上班,但遭原告父亲的当即婉拒,原告也未按上虞交警大队通知回去上班。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上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上虞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成本讼。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22日录音记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唐嘉鑫自2015年7月7日起至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未能在上虞交警大队上班,系被告金盾劳务中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理应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直至2015年10月22日前被告及上虞交警队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工作,存在过错。鉴于唐伟森系原告唐嘉鑫父亲,且在两次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上虞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唐伟森让唐嘉鑫回去上班后,应当视为已通知原告。原告未去上班,应当认定为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7日起至10月25日(通知原告应到岗的时间)期间的工资损失7039.5元(1950元/月×3.6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工资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唐嘉鑫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计70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嘉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继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