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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211号

杨迪诉余勇、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迪,余勇,杨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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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211号原告杨迪。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被告杨玉红。

原告杨迪与被告余勇、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迪诉称,被���于勇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5月17日,余勇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二份借条。后我要求被告余勇还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7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勇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3、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余勇转账7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285000元,2014年5月7日转账400000元);4、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余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余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杨玉红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7日借条各1份、转账凭证2份,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余勇向原告杨迪借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余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且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余勇与杨玉红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余勇向杨迪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杨迪300000元,借期为2个月。余勇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4月16日,杨迪向余勇汇款285000元。2014年5月7日,余勇向杨迪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杨迪400000元。余勇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杨迪向余勇汇款400000元。现杨迪因向余勇、杨玉红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审理过程中,杨迪与余勇均认可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中,有15000元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勇向原告杨迪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迪向其汇款的凭据为证,且被告余勇对此无异议。现原告杨迪要求被告余勇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余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杨迪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勇与被告杨玉红自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玉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杨玉红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勇、杨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迪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被告余勇、杨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余勇、杨玉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