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06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龙,系上诉人刘晓樱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玲,系上诉人刘晓樱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成。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因与被上诉人侯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被上诉人侯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侯金成与被告刘晓樱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送彩礼6.6万元,另送1.6万元的衣服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樱举行了仪式共同生活,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侯嫣。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晓樱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晓樱陪嫁物有海信牌电视机1台、松下牌冰箱1台、生活物品若干。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侯金成与被告刘晓樱双方未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同居与否取决于同居双方,法律不再介入,故原告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是婚姻双方应遵守的法律原则。被告刘晓樱按照农村风俗与原告侯金成订立婚约,婚前索要和收受较大数额的彩礼,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给付彩礼人要求退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与其提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庭审后,再次对被告询问,其称述内容与庭审时又不一致。具体彩礼数额应以双方无异议的证人徐永先证言为准,认定为6.6万元。原告所送的衣服、“三金”款,以被告认可的最高数额为准,认定为1.6万元。被告刘晓樱的陪嫁物,不便于由其带走,可适当抵顶应当返还的彩礼。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已生育小孩,故三被告返还义务酌情予以减轻。原告送的物品等,带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生活困难补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刘晓樱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返还原告侯金成彩礼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晓樱陪嫁物海信牌电视机1台、松下牌冰箱1台,归原告侯金成所有;
三、驳回原告侯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负担1000元,原告侯金成抚养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不服一审判决,以“彩礼数额认定错误及返还比例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侯金成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侯金成申请证人徐永先出庭作证,证人徐永先证言与一审出庭证言一致。该证言二审不再质证及认证。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彩礼数额的确定及一审确定的彩礼返还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经审查,被上诉人侯金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明的彩礼数额,能够与被上诉人侯金成的诉请事实相印证;而从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在一审庭审对收取彩礼数额的答辩及之后一审法庭对其彩礼收取数额的再次询问记载内容看,上诉人对彩礼数额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无法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彩礼数额相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侯金成所送彩礼数额为6.6万元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上诉人所提彩礼认定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综合全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返还部分所收取彩礼符合本案实际,二审对彩礼返还数额不再调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晓樱、刘宗龙、秦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魏君鸿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