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4民初1100号原告周喜存。委托代理人张永霞。被告连珺。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喜存诉被告连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连珺承办被告甘肃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西郊小学的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连珺、梁琰敏达成西郊小学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价为人工草坪每平方米7元、塑胶跑道每平方米10元、硅PU每平方米13元;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到7月10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连珺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连珺仍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后原告于2014年9月完成工程,工程经双方结算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连珺对工程款拒不支付,被告静宁二建公司承诺支付所欠余款25703元,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703元;赔偿催款花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连珺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连珺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喜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元,退还原告周喜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少东
代理
审判员 王秀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