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于安徽省淮南市,高中文化,农民,系新集二矿保卫科保安,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薛杰、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花家湖新集二矿固定队值班室内,因琐事与同事郑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郑某眼部殴打致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代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花家湖新集二矿固定队值班室内,因琐事与同事郑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郑某眼部殴打致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代某、朱某、童某、陈某甲、丰某、顾某、陈某乙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