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287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许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甲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甲以为了孩子的抚养和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许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审判员 赵慧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麻小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