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40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院员工。被执行人吴延美。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与被执行人吴延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吴延美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欠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24952.29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执行人吴延美承担。因被执行人吴延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延美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徐燕红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