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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440号

邹华生、李莲花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邹华生,李莲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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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440号

原告:邹华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李莲花,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机构代码18066353-X),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2号。

负责人:陈松陵,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浠水县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华生、李莲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邹华生、李莲花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斌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华生、李莲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华生、李莲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华生、李莲花负担。

审 判 长  高水彬

审 判 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郭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双全 百度搜索“”